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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之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內)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雖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但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祇有以幫助犯罪之意思,且所為並係構成要件之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販賣行為,可從買賣雙方之詢價、看貨開始,以迄約定成交、收款、付貨為止,各階段均屬其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參與其中部分,即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