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st Updated on 2017-12-20 by 建律法律事務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販賣毒品者,而破獲與其犯行無關之販賣者在後之犯行,亦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苟被告供出之相關資料,未能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時,抑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業已發現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時,縱被告於事後曾供出該毒品來源,均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