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偵審自白減刑的相關法院判決

毒品偵審自白減刑的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照)。

附帶一提,以下所引判決,其中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所作,故引用之條文內容略有不同。

毒品偵審自白減刑的相關法院判決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倘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又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就犯罪之具體事實倘已詢(訊)問且足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別者,與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機會之情形即有不同,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參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販賣毒品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就所為犯行自白部分之事實,其餘部分猶執詞否認,既無從認其已願面對己非,而有改悔之心,於司法資源減省之功,亦難期完全,於此情形如仍認其符合前揭規定而給予減刑之寬典,無疑乃啟僅以部分自白漁倖之心,當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辨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始終否認其犯行,縱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僅籠統詢(訊)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尚與上開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問,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本案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而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一切事實而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固勿論,即攸關犯罪同一性辨別之犯罪時間、地點、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等亦屬之。上訴人於警詢中,對警員所詢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森淮之次數、時間、地點、數量等各節時,固自承有販賣行為,然關於販賣之時、地等細節則拒絕回答,繼經警員提示其與詹森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則又改口否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森淮。綜觀上訴人上開供述,其自白販賣犯行部分之時間、地點,均付之闕如,致無法判斷所自白之販賣行為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販賣行為是否同一,因而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已針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森淮部分犯行自白。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謂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為已足,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犯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或代人購買毒品,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詳參行政院97年9月22日院臺法字第0970090699號函送立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交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三)。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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