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st Updated on 2018-09-01 by 建律法律事務所
主動至警局坦承施用或持有第3級、第4級毒品,可免於裁處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之1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21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相關實務見解
法務部100年9月9日法檢字第1000805376號函
主旨:關於 貴部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條之1行政裁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100年8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00890417號函。
二、本案 貴部所詢情形,雖無行政罰法第19條之適用,為參酌本條例第21條之立法沿革,自44年6月3日制定公布至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因當時並未區分毒品之級數,故凡施用煙毒成癮者,皆得適用關於獎勵自新規定(原條文第4條),有關毒品分級管制則係於87年5月20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時,始將毒品分為3級,並依其分級而有不同規範,但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中,並無處罰單純施用第3級、第4級毒品者之規定,故本條例第21條第1項鼓勵施用毒品者自新之措施,自僅適用於犯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之罪者。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條第11條之1第2項,始有關於無故持有或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者之行政罰規定,然本條例第21條第1項並未同時配合修正,致使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者無適用獎勵自新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