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發違章建築,主管機關未拆除,不能逕認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者而言。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實施勘查、認定拆除與否之權限,並未賦與人民申請主管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依據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之急迫性、拆除經費及人力支應等相關考量,對是否拆除違章建築及拆除之順序,有相當之裁量餘地,其未依人民之檢舉,拆除違章建築,人民僅係反射利益受影響,難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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