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有可能屬於瑕疵 Post category:001-02-02-01、買賣 / 008-10、坪數短少 / 03.民法 Last Updated on 2018-10-18 by 建律法律事務所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參照)。 在買賣土地、房屋的坪數不足的情況時,有時法院會引用此判例,作為是否屬於瑕疵的認定標準之一(EX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分享此文:Facebook更多Twitter請按讚:喜歡 正在載入... You Might Also Like 買方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無須先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 2018-01-06 受保護的內容: 瑕疵之修繕費用,是否等同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實務判決如何認定? 2018-01-19 發表迴響 取消回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