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有可能屬於瑕疵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參照)。

在買賣土地、房屋的坪數不足的情況時,有時法院會引用此判例,作為是否屬於瑕疵的認定標準之一(相關判決,譬如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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