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Post category:001-02-02-05、租賃 Last Updated on 2018-10-18 by 建律法律事務所 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參照)。 分享此文:Facebook更多Twitter請按讚:喜歡 正在載入... You Might Also Like 受保護的內容: 承租人因重大過失導致失火導致租賃物毀損,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屬於強制規定 2018-01-06 出租人除去妨害之義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2018-01-19 發表迴響 取消回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