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方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無須先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為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買受人依該條解除契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應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以及就該項瑕疵而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同條後段規定)為斷。如買受人先定相當期限通知出賣人協商解決有關物之瑕疵問題,並以出賣人如不於期限內出面解決,則於所附之催告條件成就時即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既無不利,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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