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若根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視其係何種形態之債務不履行以作為判斷之基礎

債務不履行之形態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其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參照);如係給付仍屬可能但已遲延者,債權人除原有之給付(例如請求訂立本約)外,僅得請求遲延之賠償,必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拒絕其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能給付(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參照);如係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則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參照)。三者之法律效果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非必相同,法院若根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視其係何種形態之債務不履行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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