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都想離婚,還能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嗎?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前言

本篇文章,主要是探討最高法院民事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裁定,簡化爭點來說,主要是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意思,此時若一方訴請履行同居義務,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原審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的案例事實及判斷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命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該院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11 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與再抗告人同居,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夫妻已有離婚意思,因須商討子女監護權、賸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等問題,而未能兩願離婚,其間已有「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共識。倘一方聲請履行同居義務,恐違誠信原則,應由法院依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聲請。查依兩造陳述,其等確有離婚共識,再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義務,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因而廢棄1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最高法院裁定(最高法院民事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裁定)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其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正當旅行、服役等。談判離婚屬解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實務上,當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目的在證明對造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不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違反誠信原則問題。原法院未剖析相對人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為何,徒以依兩造陳述確有離婚之意,即認再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義務,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以裁定廢棄11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結論

  • 此類問題以本所律師的經驗來說,實際上是很常遇到的,因此此一裁定的見解對於此類案件有一定程度的參考價值。
  • 應追蹤最高法院對於此類情況的見解,是否多數贊同此一裁定。
  • 但是,就推論來說,在下並不贊同最高法院裁定的理由,在夫妻雙方均有離婚的意願下,何以不屬正當理由(最高法院裁定稱按其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似乎未見最高法院有較明確的說明。
  • 月旦法學教室第183期,76頁有蒐錄此一裁定並整理相關實務見解,可自行參考。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針對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有相關判斷、衡量的標準,可自行參考→點我

 

如果喜歡我們的文章,歡迎到本所的google商家地圖,給我們一些評分和評論喔。


免費法律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

加入Line諮詢:http://nav.cx/CyRYqF3

本所地址: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86號8樓之1

 

發表迴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