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人:黃建霖律師
編號 | 重要內容 | 判決理由 | 判決案號 |
1 | 行為人對於車禍有無過失,與判斷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無關 | 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 |
2 | 肇事逃逸罪,不以被害人無自救能力為必要 | 同左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 |
3 | 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義務。委託人他人叫救護車,然後離開現場,仍有可能構成本罪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本條規範意旨應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 |
4 | 駕駛人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 |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目的,認為肇事者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 |
5 | 肇事逃逸,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 同左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