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疑唯輕,並非在於如何評價證據的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的確信時,應如何判決的裁判法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一般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的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內涵,並非在於如何評價證據的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的確信時,應如何判決的裁判法則。原判決既已說明依照上揭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向駱○琳借款時,交付予駱○琳,供作債務擔保之用,並未失竊,竟謊稱遭竊、掛失、請求偵辦,更進而指定犯罪人,對駱○琳為不實的提控,乃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已足為上訴人誣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並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爰為上訴人有罪諭知,其依法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核無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可言。此部分上訴殊有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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