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管契約之相關參考實務、判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公布施行之前,倘含大樓地主與建商之全體起造人,就屬共有而作為法定停車場使用之地下室,訂有分管約定,各立約之起造人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約定之受讓人,於該分管契約未合法終止前,應受其拘束,不因嗣後規約另有約定而受影響。惟約定專用權人仍應依約定之方法使用之,且不得違反使用部分設置目的,妨害該共用部分所在建築物之安全。原審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地下一層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六○六建號之一部,建商與地主原約定系爭地下一層由分得地上一層之地主分得,起造人既為建商、地主及地主指定之人,堪認均同意上開約定。又地上一層由一六四八及一六四九建號分割出一六四八、一六四九、三二七七及三二七八建號,豐隆公司為一六四九及三二七八建號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足稽(見原審重上字卷(二)五○頁),另建號一六四八及三二七七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分配車位亦出租予豐隆公司,有協議書、附圖足證,並經證人周隨、王孟漳證述明確(見原審重上字卷(一)三七至三九頁、卷(二)一六頁、上更(一)卷六一頁反面)。參以嗣後車位分配圖、系爭地下一層建物長期使用狀況、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占系爭六○六建號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修繕費支出各情,因而認全體起造人就此訂有分管契約,並為現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本系爭分管契約,就地下一層有權供停車、電梯、樓梯、昇降梯、變電室等共用目的而使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地下一層建物遷離並回復原狀,不應准許,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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