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之明示同意、擬制同意說明及可否撤回

【相關參考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一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然此與同條第二項規定擬制其同意有證據能力,嗣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因第二審係採覆審制,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就該項證據進行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而所謂「明示同意」,係針對特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若僅就該證據之提示,為「無意見」、「不爭執」、「沒有意見」之表示,尚與明示同意不同,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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