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其立法意旨係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檢察官或自訴人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條第2項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開規定所謂「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而非判決牴觸憲法;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則指判決意旨與現行有效之司法院所作成「院字」、「院解字」及「釋字」等解釋,以及本院就具體案件關於法令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判例,有所違反,足以影響於判決而言,始符立法目的。故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應具體載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具體載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之違法情形;或形式上係以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然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