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st category: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Last Updated on 2018-10-18 by 建律法律事務所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參照)。 分享此文:Facebook更多Twitter請按讚:喜歡 正在載入... You Might Also Like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以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才有意義 2018-07-11 自白供述案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 2018-08-29 發表迴響 取消回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