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如何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則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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