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固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惟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削弱或減低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之證明力)使用者,則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引用甲女、乙女於警詢之陳述,重點在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據以說明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不致於影響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即甲女、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陳述)之證明力(見原判決第2、3頁),洵無上訴意旨(1)指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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