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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中作證
- 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者,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在偵查中,係於不公開之情形下,在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面前針對問題作證回答,除該管公務員外,應無與執行偵查職務無關之他人可以見聞;且該公務員乃基於蒐集、調查證據之目的以取得是項證詞,並須再綜合斟酌全部調查證據結果,資以判斷證詞是否可信,非當然採信其證述內容,則證人於偵查中在執行偵查職務公務員前就事實所為陳述,無論是否虛偽,皆尚不足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參照)。
- 公開審理中作證
- 證人於法院公開審理中,如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項,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雖為法之不許,然若其證述之內容為與爭訟事件形式上具一定關連性之事實經過或前因後果,因該項證詞仍待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於宣判時,本於全部調查證據結果,評價證明力並判斷可採與否,則於其在法庭上陳述時,既尚未經審認所證是否為真,在庭聽聞者亦未必信有此情,自難認已致被指述人之社會評價貶損,且縱令是項陳述嗣後確經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證人證述之行為與名譽權之受損害亦無因果關係,無論是否虛偽,皆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