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民法第148條第2項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又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一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若無法律特別規定或經當事人同意,自無由法院依職權予以調整買賣價金之可言。至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乃當事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誠信準則,法院固非不可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所受損害,檢視當事人之權利行使或義務履行是否公平妥當,以判斷該權利行使或義務負擔之法效,然尚不得逕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增減原定之給付。如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原定之給付,自應予以闡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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