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律問題:被告之父於審理中具狀為被告選任辯護人A,訴訟進行中,被告向法院表明解任辯護人A之意思,惟被告之父不同意其解任。則辯護人A是否仍為本案被告之辯護人?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據此,上述人等既得「獨立」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此自屬上述人等於訴訟法上之權利,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之權利無涉,上述人等選任辯護人,自無須得到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同意或委任,亦不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意思如何。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向法院表明解任上述人等所選任之辯護人,但對上述人等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本於獨立權能所選任之辯護人於訴訟上之地位,應不生影響。
(二)辯護人之選任,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係屬委任契約,而此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是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之情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即為委任契約之委任人,辯護人則為受任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非該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契約解除權,縱其向法院為解任辯護人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解除委任之效力。
(三)綜上,辯護人A係被告之直系血親獨立為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被告無從將之解任,在選任人即被告之父或受任人即辯護人A向法院為解任或辭任前,辯護人A仍為被告之辯護人。
乙說:否定說。
(一)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2 項雖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惟法文既已明定此項選任係「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選任,自應認係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而選任,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得隨時向法院解任之。
(二)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 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有鑑於此,被告與辯護人間,具有特殊之信賴關係,惟
有被告於訴訟中得自由選任、解任其辯護人,始能完足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否則,被告如認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所選任之辯護人未能善盡為其辯護之責,卻不能將其解任,顯然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被告向法院解任辯護人,使該辯護人於訴訟上喪失為辯護人之資格,係被告行使其於訴訟上之防禦及辯護權,此與其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有無委任契約之解除權,並無必然之關係。
(三)綜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既已向法院表明解任辯護人A之意思,縱使被告之父不同意,辯護人A亦非屬本案被告之辯護人。
初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3 人,採甲說 6 票,採乙說 71 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