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自訴當時被告之所在地是否在臺北,此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極關重要,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殊嫌速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