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其中以「藥劑」犯之,「藥劑」如何認定?

妨害性自主無罪、不起訴案例

此所稱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情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其給與時機,在性行為終了之前,任何時段均可,非謂必須先期備藥,而後投藥,再促成性交,依序進行;又其方式,暗中入藥、明白給藥、誘惑供藥,悉相同評價,僅情節輕重有別,量刑時允宜考慮而已。易言之,其因果關係,乃存在於行為人利用藥劑,結果致被害人性意思自主之能力受有妨害,要與行為人是否事先備藥,而後發生性行為無關;至於獲得對方同意,利用藥劑,以促進或助益性事,無成立本罪之餘地,乃係當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發表迴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