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的「有必要」判斷參考依據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在避免混淆待證事實、侵害被害人隱私及造成其二次傷害。但法官認為有必要者,則可例外允許之。此之所謂「有必要者」,判斷上可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12條 (b)(1)之三種例外規定,即①提出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性行為之證據,如係證明系爭精液、傷害或其他生理上證據之來源者。②所提出被害人之性行為證據,如係被害人與被告過去之性行為,用以證明被害人出於同意者。③如排除該證據,顯有違反保護被告憲法上之權利者。此種情形,需依個案事實而定,例如:被告提出被害人曾提出不實之性侵害控訴而事後撤回控訴之證據;被告提出被害人曾於類似情況下,同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證據等是。是以,除符合上開例外容許之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即使提出,因屬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之證據,法院亦不應加以審酌。本件上訴人雖提出 A女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臉書」上與他人往來對話之內容、從 A女個人房間所發現之「跳蛋」(即女性情趣用品)等翻拍照片及A女處女膜有四點鐘方向約0.5公分舊傷痕之診斷證明書,用以主張 A女早於同年七月之前(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第一次性侵害時間之前)已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可能性之證據,然並未說明上開證據究竟如何符合得以容許提出之例外,揆之說明,法院對此不具關連性之證據本可無庸審酌。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貳、二之㈢、2.敘明其不足採取,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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