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503條之相關判決、實務

▲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本件為承攬裝設空調管線設備之契約,依其性質,似難認承攬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就完工期限部分僅約定配合現場進度施工,並未明確約定空調管線設備之完工日期。似此情形,能否謂兩造於訂約時有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合意,亦非無疑。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參照)。

▲承攬法律關係,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不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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