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相關實務

持有槍、彈罪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參照)。

按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新法,不生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之問題。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始為警查獲,則所應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提高其法定刑,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新法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無上訴意旨所謂法則適用不當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62條自首之特別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首製造爆裂物,且主動帶同警方人員至其藏放爆裂物之處取出爆裂物交予警方等情,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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