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實務、判決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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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無所得,而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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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翔實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相關貪污犯行之正犯或共犯,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為正犯或共犯者之犯行,均與上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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