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偽藥致死的相關見解

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本於憲法罪責原則之要求,應認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是以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偽藥(禁藥)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有轉讓偽藥(禁藥)之故意行為及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該轉讓偽藥(禁藥)之行為內含「特有之危險」,並與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死亡結果在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並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以轉讓偽藥致死罪為例,在轉讓偽藥之行為須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該死亡結果以在客觀上可能預見為已足,而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並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即該當該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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