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不起訴案例(士林地檢署)

本案相關實務見解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三,即以債權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債權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及債權人存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且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觀諸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之要件,並非所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行為,均構成該條之罪名,尚須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始足當之。而債務人處分財產之原因多有,或可係為清償債務,或可係為日常消費等,非可謂債務人一有處分財產之行為,即驟認其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

又按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司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號理由書所揭示見解可資參照。是在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必要範圍內,債權人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之私法上之債權時,其權利之行使,應受限縮。故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解釋上,亦應無礙於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必要程度,始有其適用,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及他基本人權之本旨。


案件編號:0081

發表迴響

Scroll to Top
%d 位部落客按了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