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訴二審的相關參考判決

刑事上訴二審的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106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

刑事上訴二審的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至同年月25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到院,其上訴補充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弘池5罪部分聲明不服之理由,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柏勳1 罪部分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4罪部分,上訴人均未敘述其不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理由。依上述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弘池5 罪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柏勳1罪部分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4 罪部分,即非屬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理,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參照)。

刑事上訴二審與不利益變更禁止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皆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先與簡文科訂立系爭委任書,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方式,將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在系爭農地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該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具有高度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背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第一審僅認定上訴人係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就背信部分論處,洵有違誤為由,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已有不當,原審將之撤銷改判,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又較第一審為重,宣處較高刑期,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作主張,難認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其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背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而應一併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

傳聞證據於二審爭執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通常程序之第二審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對於卷內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亦應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不受第一審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該等傳聞證據,在第一審程序中,縱因當事人、辯護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而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然在第二審程序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或辯護人非不得重新就其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或聲明異議,此時,第二審法院即應重新審認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否則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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