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律師:販賣毒品vs接續犯之法院判決實務

<毒品案件,免費法律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在法學理論上,接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由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 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乃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重覆進行之數個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接續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重在處罰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是行為人販入毒品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

發表迴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