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補強證據(一):販賣毒品只憑買家供述,就足以認定販賣毒品之事實?

<毒品律師,免費法律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毒品案件,只憑毒品買家的供述,尚不足以為販賣,需要有補強證據:

某甲在法院證述某乙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就足以認定某乙涉嫌販賣二級毒品罪嗎?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如果這麼輕易就可以認定一個人販賣毒品,那實在也太草率了)。
因此,法院在認定是否涉嫌販賣毒品,除了證人的證詞外,還需要參考其他的證據,來作為補強證據,以證實毒品買家的證詞是否可信。

下面,我們來看兩個最高法院的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3226號刑事判決

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當須以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予以補強,且此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所補強者,不能僅為其中非關重要部分之事實,易言之,該作為基礎之供述證據,須與各相關之補強證據相互印證,達於足以使其所述之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獲致客觀確信之程度,倘未達此程度,應認為尚不符合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

▲簡言之

依照上開的法院判決見解,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而
1.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
2.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3.基於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毒品買家的證詞與補強證據間,應相互印證後,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才足以認定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

發表迴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