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犯與幫助販賣毒品的相關判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雖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係因立法者處罰販毒者之販賣行為,購毒者之買受行為則不與焉,然販賣毒品既屬買賣契約,按其雙務契約性質,出賣人除依對價關係基於轉讓所有權之意思,將毒品移轉占有予買受人之義務外,尚有收受買賣價金之權,此亦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就整體交易之完竣,猶待購毒者給付價金,犯罪始屬終了,以符買賣之本旨。尤以毒品買賣雙方約定買受人不為同時給付之緩期清償亦所在多有,是購毒買家清償價金前,犯罪尚未完結,第三人雖未參與毒品買賣內容之磋商,而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並非犯罪完成之事後幫助,其理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事前毒品買賣之磋商行為、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均屬構成販賣毒品之要件。
    • 販賣毒品,應於購毒者給付價金,犯罪方屬終了。
  • 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認許仁豪與吳育豪、吳宗憲共同犯如附表六之犯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已載明係由吳育豪與購毒者聯絡後,由許仁豪將毒品愷他命交付與該購毒者,嗣由吳宗憲向該購毒者收取價金轉交給吳育豪,以及說明許仁豪與吳育豪、許仁豪就該犯行,既互有參與,且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因認許仁豪所為該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許仁豪上訴意旨謂其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非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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