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祖父母可否主張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江東潤之外祖母,請求本院酌定其與江東潤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但為相對人即江東潤之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屬於親權之一環。是民法有關會面交往權之主體,僅限於未行使親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未及於其他第三人。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江東潤之外祖母,有權與未成年人江東潤會面、交往,而請求本院酌定期間及方式,惟其自承「現行我國法令確實未就祖父母有權與未成年孫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定有明文」(見抗告狀第3 頁理由第二點之(一)),可見其請求與法即有未合。(二)抗告人主張我國有「祖父母有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習慣」,進而據以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此「習慣」為請求依據,已難憑信。抗告意旨雖主張「依經驗法則觀之,我國社會上確實存在極大部分家庭皆有祖父母有權與未成年孫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習慣。就此而言,不僅多數人皆有經驗,就連承審之裁判者亦應有此經歷及常識。」,因認上開經驗不應為法院所不知云云。惟查,現今社會祖父母與孫子女固有往來聯絡祖孫親情狀況,但多數均依附於其父母前往探視(外)祖父母時,子女一併陪同前往,難認社會普遍有未同住之(外)祖父母時,「有權」要求「單獨」與孫子女會面交往之習慣,進而形成習慣法。抗告意旨將子女陪同父母親探望祖父母,指為祖父母有權與未成年孫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習慣法,據以主張其有權請求與未成年人江東潤定期會面交往,要難採信。(三)又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既明訂僅未行使或負擔義務之父母一方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而同法第1089條則係規範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方式,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則為關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為命交付子女等相當之處分之規定,均非有關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範,且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立法理由,係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而設,立法者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規範,亦無法律上之漏洞,而不生類推適用而為補充之問題。從而,抗告人主張依習慣、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108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等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其得與未成年人江東潤會面、交往,均不足採,原審法院依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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