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未定期先命補正,遽以抗告人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參考法規】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如果對於民事案件上訴三審有疑慮或不解之處,歡迎您透過本網站上的「免費法律諮詢」管道,跟本所律師提問、討論。如果是對於二審判決不服,想要評估有無上訴三審的實益,則建議透過來所諮詢的方式,攜帶相關卷宗(例如2審判決書)來所討論。若要來所諮詢,請撥打02 2321 2681跟本所助理預約時間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