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罪的法律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0條第2項參照)。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0條第3項參照)。
竊佔罪的意思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竊佔」行為,乃指行為人於違背他人意思或未得他人同意之情形下,以佔據或占有他人不動產之方法或手段,排除他人對該不動產之實力支配,並重新對該不動產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而言;又本罪(「竊佔」)之客體僅限於「他人之不動產」,凡非屬行為人單獨所有而現處於他人支配管領下之「不動產」,均足充本罪之客體;而所謂之「不動產」,依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又刑法上「竊佔」罪所規範之「竊佔」行為,係指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土地及其定著物),而侵害及他人就該不動產(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支配權而言。申言之,土地及固著於土地上之房屋,固均屬不動產之一種,行為人(無使用權限之人)若以佔據或占有之手段,排除所有權人或其他有使用權限者對該土地或固著於土地上之房屋之實力支配,並重新建立自己對該土地或固著於土地上之房屋之支配管領力者,其行為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名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然設若行為人就土地或定著於土地上之房屋並無支配占有之行為,則縱其有妨礙所有權人行使其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惟此仍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名所規範之「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行為有間。詳言之,土地所有權或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並非土地或房屋(不動產)之本身,是縱比鄰房屋之使用人(行為人)有侵越他人領空(例如:將其屋簷伸入鄰屋院內上空並在其內滴水)或於鄰屋之外牆攀附使用(例如:擅自將大招牌釘掛於他人外牆)等行為,然此僅係對鄰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土地所有權或房屋所有權)有所侵害耳,比鄰房屋之使用人(行為人)對該「土地」或「房屋之整體」(不動產本身),既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即未侵害鄰屋所有權人對該土地或房屋之支配權限,從而,比鄰房屋使用人(行為人)之前揭行為,即因不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名之構成要件,而不能成立刑法之竊佔罪名,鄰屋所有權人至多僅可依民法之規定主張侵害排除請求權耳(五十五年十一月臺南地檢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司法院七十六廳刑一字第九0三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刑事法律研討會研究意見;法務部檢察司七十八檢二字第一四四二0號解釋參看)。
實務見解認為,竊佔罪是狀態犯
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即含竊占行為在內;又竊占罪為即成犯,於竊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占,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占後雖將原有建物修補、改建,僅係竊占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占罪。查上開鴿舍既係於83年間前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建,而非被告所搭建,已難僅憑被告事後翻修鴿舍之行為,遽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基地之行為。又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竊占,其於83年間首度翻修鴿舍時,竊占行為即已完成,事後陸續修補鴿舍僅係竊占狀態繼續中變更使用方法,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擴大該鴿舍之基地範圍,自不再成立另一竊占犯行,故檢察官認被告於96年10月間在該基地搭建鴿舍、鋪設水泥地之行為,應構成竊占犯行,即有誤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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