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上訴的法律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 請注意,舊法的上訴期間為10日,後已經修正為20日。又下述的討論以及實務見解的引用,是以舊法時期的規定為依據,於現在的新法仍有參考價值,只是10天的部分應該改為20天。
刑事訴訟上訴常見問題或觀念
新法的上訴期間已經改為20日,而以下引用的判決,是在修法前的,所以都是以10日作為討論,但仍有參考價值,故繼續引用、介紹。
- 被告於收到判決後的第十天,去郵局寄出上訴狀,隔天書狀才寄送到法院,是否已經逾期?
- 所謂的上訴期間10日的計算,是採到達主義,而不是發信主義。另可參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上訴意旨以其上訴狀係於法定期間內郵寄者,應以投郵之時間為準,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惟查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郵遞上訴書狀者,其書狀到達法院之日即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上訴人所稱應以投郵日期為準云云,於法無據。」
- 條文中所謂的「送達判決後起算」,指的是合法送達而言。
- 十日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然此所稱之送達,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判決正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以外之人,如該人未經本人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又非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其他法定應受送達之人時,不能認有合法之送達,祗能以本人實際收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行事判決參照)。
- 判決送達到原審委任的選任辯護人(即被告於原審委任的律師),上訴期間10日就開始起算了嗎?
- 不是的,原審法院送達判決書給原審的律師,不會發生起算上訴期間的效力。另可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代理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基準。」
- 被告在監所,收到判決書,如何上訴才會不逾期?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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