栽種大麻,無法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之罪為限,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原判決已說明檢、警雖因林建昇之供述,而查獲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共犯陳仕谷,然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為限,被告固均於偵審中自白上開犯行,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非於前揭自白減刑之列,自不應依該條文減刑,亦難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第4198號判決參照)。

 

【本所律師文章更新時間】201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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