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除去妨害之義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參照)。

  • 此案件單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尚不足,應再去看發回高院後的判決結果,比較能看出全貌。
  • 另外,其它如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所揭意旨,與上開判決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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