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用毒品不等於不能安全駕駛(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判決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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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引言

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地院一審的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判決)均認為服用毒品的情況,不可逕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狀態),另外也認為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是屬於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介紹如下。

個案歷審判決介紹

個案事實

某甲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施用安非他命後,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投宿;某甲於104 年6 月17日下午13時許,又在車上施用愷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當日19時55分許,後遭員警查獲。

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42號):某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無罪,理由如下(標題部分是本文作者整理所提,若認有違誤或不精準,懇請來信告知,非常感激、節錄部分判決、稍微調整結構):

  1. 判決先說明無證據不得認定有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法條依據。檢察官應負舉證證明被告有罪的責任,如果無法說服法院被告有罪,法院就應該為罪的判決。

    • 判決節錄: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 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說明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區別,進而說明服用毒品危險駕駛罪(即刑法第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應屬具體危險犯,而是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必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 判決節錄:惟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雖以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但仍須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是在構成要件上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屬成立。而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該條第1 項第2、3 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該條第1 項第1 款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亦即,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推斷達於上開標準時即具有危險性,但該條第1項項第2 、3 款之情形,仍須法院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從而,是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必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
  3. 判決書針對某甲於104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施用安非他命後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認為尿液中的毒品或毒品代謝物濃度,對每個人的影響,因人而異,醫學上的實證研究尚不足,且從施用的時間、施用劑量、個人體質等因素,會有不同的結果,不能說「有施用=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此並不符合服用毒品危險駕駛罪之「致不能安全駕駛」的要件。

    • 判決節錄: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行為,且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694ng/mL、13150ng/mL ,濃度甚高。然尿液中所含毒品或毒品代謝物成分之濃度若干,對於個人之影響或影響程度,尚缺乏實證研究,況從施用後至生理反應發生作用之時間、持續影響之時間、影響之程度及是否影響施用者安全駕駛之能力,均可能因施用之方式、劑量、頻率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產生不同結果非謂一但施用後,不論其施用之數量多寡、離施用時間之久暫及施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可一既論定施用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實難僅以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逕認其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判斷被告當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遽認被告此部分確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性,而以該罪相繩。
  4. 判決書針對某甲於104 年6 月17日下午13時許,又在車上施用愷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行為,認為其一,某甲並未承認有施用K他命後駕車、亦無足夠證據證明某甲有施用K他命後駕車,其二,某甲縱始有施用K他命後駕車之行為,且檢察官雖提出「衛教專區」、「常見毒品」之網頁列印資料及「青少年K 他命濫用評估、治療與實務」之文章影本各1份,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服用愷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然上開資料僅係針對服用愷他命可能出現之生理反應、對於精神及認知的影響為一般性說明,並無法具體認定個案服用愷他命者於駕駛車輛時,有何等具體之生理情狀,以及愷他命對其精神及認知、駕車能力之影響,尚不足以證明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致不能安全駕駛要件。

    • 判決節錄: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愷他命是在104年6月17日警察抓到伊前5分鐘施用的,愷他命是放在香菸裡吸食;當天不是伊開車,是邱懷德開的,公共危險伊不認罪,伊在法官面前承認的是強盜(筆者:此部分不知是否為判決誤載?)過程是伊開的車沒錯,不是施用毒品後開車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113頁正反面),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伊繼續開車到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頁正面),可見被告並未自白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伊是在104 年6 月17日晚上為警查獲前,在車內副駕駛座施用愷他命,伊是先以K 盤磨碎愷他命之後,將愷他命捲入一般香菸內吸食,當時是因為邱懷德接手開車,伊才能夠磨碎愷他命及捲菸,伊吸食完愷他命後,就和邱懷德一起下車,馬上就被警察逮捕;伊從下午開車搭載「阿信」、「小胖」上車,直到伊換手由邱懷德開車為止,這段期間伊都沒有施用愷他命,只有前一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反面、65頁反面至66頁正面),可見被告始終否認其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指之服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即屬有疑。再者,檢察官固於105年3月11日以中檢秀方104 偵15595 字第025280號函,提出「衛教專區」、「常見毒品」之網頁列印資料及「青少年K 他命濫用評估、治療與實務」之文章影本各1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9至13頁),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服用愷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然上開資料僅係針對服用愷他命可能出現之生理反應、對於精神及認知的影響為一般性說明,並無法具體認定個案服用愷他命者於駕駛車輛時,有何等具體之生理情狀,以及愷他命對其精神及認知、駕車能力之影響,是以,縱使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服用愷他命後駕車之行為,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關於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積極具體事證,本院自無從徒憑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及文章,遽認被告此部分確實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具體危險犯程度。
  5. 判決書最後表達,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有罪判決的認定程度(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犯行)、卷內事證亦無法達到前開確信,因此只能為無罪的判決。

    • 判決節錄: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上訴高院台中分院的上訴意旨:

  1. 某甲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經警查獲並將其尿液送驗後,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694ng/mL、13150ng/mL、221ng/mL等情,濃度超高,已為原審所是認,依此觀之,某甲施用安非他命體內濃度為1694ng/mL,為正常值(500 ng/mL)之3倍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體內濃度為13150ng/mL為正常值(500ng/mL)之26倍、愷他命體內濃度為為正常值(100ng/mL)之2倍,被告同時服用三種毒品累積於體內,與單純施用一種毒品引發之精神異常有別。
  2. 某甲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係一般正常值之26倍,用量驚人,足以證明被告之精神狀態已處於高亢混亂之狀態,精神狀態異於常人,判斷力失準,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其危險程度更勝於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車之情形。原審對此如有疑義,理應將某甲上揭毒品濃度數據送相關機構鑑定精神狀態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惟原審並未為之,僅囿於法律文義解釋,未為實體調查。再被告係遭警查獲,被告當時駕車有無異狀,在外觀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應傳訊查獲之警員作證。綜上所述,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審案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判決):

  1. 先揭示無罪推定原則、證明被告有罪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最後再回應檢察官上訴理由中,質疑原審未調查證據的部分,檢察官如果覺得有必要,為什麼不自己聲請調查證據?原審跟高院未調查證據,並無違法。

    • 判決節錄: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固提出相關醫學文獻證明施用愷他命後會產生幻覺、視覺及空間概念扭曲、身體失去平衡、對環境知覺喪失等症狀,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1日中檢秀方104偵15595字第02528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交簡卷第213號9至13頁),惟未聲請將被告被查獲時體內經檢驗出毒品濃度數據送相關機構鑑定其精神狀態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未聲請傳訊查獲之員警調查被告當時駕車有無異狀,在外觀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有原審卷宗足稽,至本院審理中亦未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且證明被告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從形式上觀察顯非利益被告事項,依前揭說明,原審及本院均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法院未依職權查證據,亦無違法可言。
  2. 再說明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是具體危險犯、不能說「有施用=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部分與原審認定相似)、檢察官舉證不足。

    •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由條文規定觀之,係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其構成要件,顯須具有發生不能安全駕駛結果之可能性,應屬具體危險犯,被告於104年6月17日20時20分許,雖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694ng/mL、13150ng/mL、221ng/mL,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雖其濃度甚高,然尿液中所含毒品或毒品代謝物成分之濃度若干,對於個人之影響或影響程度,尚缺乏實證研究,況從施用後至生理反應發生作用之時間、持續影響之時間、影響之程度及是否影響施用者安全駕駛之能力,均可能因施用之方式、劑量、頻率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產生不同結果,非謂一但施用後,不論其施用之數量多寡、離施用時間之久暫及施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可一既論定施用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實難僅以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之濃度甚高,逕認其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另檢察官固於105 年3 月11日提出前揭函文,其中所提出「衛教專區」、「常見毒品」之網頁列印資料及「青少年K 他命濫用評估、治療與實務」之文,僅係針對服用愷他命可能出現之生理反應、對於精神及認知的影響為一般性說明,並無法具體認定個案服用愷他命者於駕駛車輛時,有何等具體之生理情狀,以及愷他命對其精神及認知、駕車能力之影響;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具體事證,供判斷被告當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自無從僅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遽認被告確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性,而以該罪相繩。
  3. 最後,說明本件檢察官舉證不足,原審判決某甲無罪於法無違。

律師小結

  • 原審跟高院無罪的理由寫的很清楚,就不特別整理了。
  • 此系列的判決,不論是地院或高院,均認為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是屬於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然而學者似乎多數不採,又實務見解似乎亦尚無定論。
  • 看完系列判決,有點好奇檢察官為什麼不在一審或高院的時候聲請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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