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故意、過失的法律規定
刑法第12條
-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3條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4條
-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上故意、過失的相關判決、實務
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參照)。
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
按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參照)。
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上訴人率人向被害人屋內開槍射擊,雖因被害人事先走避未遭殺害,然上訴人既認其尚在屋內而開槍,不能謂無殺人事實之認識及發生死亡結果之希望,而其犯罪結果之不能發生,既係由於被害人事先走避之意外障礙,則上訴人對此應負故意殺人未遂之責,自屬毫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判例參照)。
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竊油縱火,固必須有故意縱火之行為,始於竊盜罪外,復觸犯放火罪名,即竊油失火,亦必須有過失肇事之行為,始能令其併負失火罪責。是以竊油之共犯,對於致肇火災,苟非另有過失,仍難令其與失火之竊油共犯,同負失火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4號判例參照)。
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明知並決意使其發生,或預見而容認其發生,仍予以實行為已足。而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欲犯之罪較客觀上所實行之罪為輕時,依行為人主觀上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即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論以主觀上所構成之罪;倘行為主觀上所認識與客觀之犯罪事實無異者,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惟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但對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有誤,即所謂「禁止錯誤」,於行為人之故意責任則不生影響,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