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法律規定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司法院變更命令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自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司法院民事廳91.1.29(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

相關實務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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