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17條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1117條規定

  1.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2.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相關判例

  • 終身定期金契約與民法親屬編關於扶養義務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號判例參照)。
  • 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故在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解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非毫無根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民事判例參照)。
  •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固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及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家庭生活費用夫有支付能力時,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是夫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時,妻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更受其家長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7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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