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結果犯之相當因果關係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

(一)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同案被告林于棠、被害人母親陳林碧霜、彰化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伸港分隊消防隊(下稱消防隊)隊員陳政輝、法醫師蔡崇弘之證述、黃雅芬臉書、林于棠臉書聊天紀錄、被害人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地圖、手機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及其列印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扣案電擊棒、乙○○、羅介輿之褲子、鞋子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等因聽聞被害人自稱伸港茶行之老大,其等與不詳姓名成年人為教訓被害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晚間8時許,在被害人彰化縣伸港鄉住處外,將其強押上車,捆綁其手腳,載至不詳處所,以棍棒、電擊棒對其毆打、凌虐,其等客觀上均能注意,如果持續毆打被害人大腿,可能造成其骨折、疼痛神經性休克昏迷,甚或引發併發症(如器官脂肪栓塞),而導致被害人有死亡之可能,但主觀上卻未注意及此,推由甲○○持拾得之棍棒,朝被害人身體及左右大腿施以毆打,再以電擊棒電擊其身體之方式,持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毆打達三小時以上,迨被害人表示其大腿已斷,請將其送醫後,其等即商討要將被害人棄置何處,於18日凌晨將被害人載至其伸港鄉住處附近魚塘欲行棄置,惟因被害人身體疼痛頻頻哀嚎,乙○○至伸港茶行找林于棠、羅介輿幫忙,迨1時50分許,將已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棄置於伸港鄉中興運動公園。林于棠於同日時52分撥打119,謊稱該處有車禍事故,消防隊員於同日時55分抵達,被害人已呈「OHCA」(即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狀態,旋施以急救並送醫,仍不治。並說明:依法醫鑑定報告、蔡崇弘之證述可知,被害人係遭人使用鈍器鬥毆,造成骨折,導致肺脂肪栓塞(相驗卷第50頁),係死於骨折引發之併發症「肺栓塞」(按骨折時破壞骨髓中的脂肪細胞及破壞附近的小血管,使脂肪小球進入靜脈循環而達肺微血管造成栓塞)。且蔡崇弘證稱,本件被害人受傷嚴重,受傷面積超過百分之二十,又有疼痛的狀況,可能產生創傷性休克,導致死亡(第一審卷四第217、218頁正反面)。因認依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本有發生併發症,而引起死亡結果之可能,應屬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周知,上訴人等已滿18歲,卻接續持電擊棒、棍棒毆打被害人腿部、頭部等,客觀上自有可預見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是上訴人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因骨折併發之肺栓塞發生之時間,較一般發生時間為快(按蔡崇弘證稱,本件肺栓塞於被害人被打的2、3個小時就發生算很快,見第一審卷四第222頁),惟客觀上仍可預見,其等接續持電擊棒、棍棒毆打被害人腿部、頭部,將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上訴人之毆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自應負傷害致死責任,業據原審明白論斷,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資佐按,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判例或調查未盡情事。原判決係認定依上訴人等之智識經驗,客觀上可以預見持棍棒持續毆打人之腿部、頭部,復電擊之,將使人受傷嚴重,非常疼痛,可能導致被害人因骨折產生休克死亡或引起併發症死亡,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竟於被毆打後數小時即因併發症死亡。被害人直接之死亡係被毆致死,而非行動自由受拘束致死,殆無疑問,上訴意旨爭執被害人死因,謂上訴人等無從預見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之事項再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及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妨害自由行為或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衡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或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其後之妨害自由或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者傷害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而應依實際情形論以傷害、妨害自由與遺棄致人於死等罪或傷害、妨害自由致死罪、遺棄罪等罪。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足以獨立為其死亡原因者,雖有妨害自由、遺棄行為,惟被害人之死亡與妨害自由、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妨害自由致死或遺棄致人於死罪。又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與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有前後二個不同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被害人係因遭人使用鈍器毆擊,造成骨折,導致死亡,復於瀕死前經上訴人等遺棄,業經原審認定如前。蔡崇弘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害人受傷嚴重,受傷面積超過百分之二十(第一審卷四第217頁)。原審審理時證稱:骨折不是被害人致死原因,但是主因。若骨折後送到醫院,肺栓塞救治機會每一家不同,因為被害人是繼續的傷害,會增加很多脂肪栓塞的機率,因為他是骨折完沒有馬上停,後再繼續傷害,他的機會就比較大,所以要看他嚴重的整個過程(原審卷第146頁)。是若上訴人等未以棍棒、電擊棒對之持續毆打,致其受傷嚴重,僅拘束其行動自由,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再上訴人等及林于棠、羅介輿將被害人棄置於運動公園後,僅數分鐘即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顯非因上訴人等之遺棄行為而死亡。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為,就其妨害自由與傷害致死部分,應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傷害致死,另就其遺棄行為另論無義務者之遺棄罪,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等應成立傷害罪及妨害自由致死罪,或傷害罪及無義務者之遺棄致死罪,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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