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的量刑減讓

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稽之卷內資料,本件上訴人自偵查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迨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對於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上訴人始答稱:「我承認我在民國100年1月28日於原審劉啟仲違反水土保持法的案件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所陳述如原審判決書上所載的內容是偽證的…那個時候在原審我沒有直接證據說劉啟仲是主嫌,且當庭指證劉啟仲會有壓力…那時候被收押的時候,檢察官說大家都說是了,你承認就讓你回去,所以我就說是…因為劉啟仲現在判刑確定,所以我覺得他是主嫌,我才承認是偽證。」等語。原審爰審酌上情,並於判決書末頁敘明:「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嗣於本院105年11月15日審判時雖表明願意認罪,然仍陳稱係因劉啟仲已經判刑確定,覺得劉啟仲是主嫌才願意認罪」等情之犯罪態度,復就上訴人所犯偽證罪,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雖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供述,並非自白,或有不當,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參照)。

刑事案件如果是採取認罪答辯的方向,如何爭取到較輕的刑度,除了認罪的時機點之外,還有賴律師的建議以及當事人本身的努力。建議當事人如果遇到這種情況,可以跟自己的委任律師多多討論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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