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恐嚇取財罪,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如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原判決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佑正、劉芳佐、許慶龍、陳殷昌、郭昭興、證人劉保源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48001443號鑑定書、105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5779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1.上訴人雖於強取蕭佑正、陳殷昌所駕車輛後,棄置於案發地點不遠處,該等車輛亦於案發當天為警方尋獲,惟上訴人為順利逃脫而持槍強取車輛,主觀上即具有排斥原權利人所有、持有之認識,參酌上訴人與蕭佑正、陳殷昌均不相識,業據蕭佑正、陳殷昌證述甚明,上訴人既為避免行蹤暴露,應無法親自將該等車輛歸還,且其使用完畢後即任意棄置,亦無任何歸還之作為,足見其強盜前開車輛時,已基於該車所有權人地位,實行所有權之權能行為,而排除他人之使用,並享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與目的,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上訴人辯以其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尚無可採。2.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計畫持槍強盜郭昭興之金錢,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與原審審理中坦認甚明,與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持槍強盜手法相同,上訴人均係以亮槍之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進而同意上訴人上車及交付金錢,故上訴人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槍脅迫被害人答應同車或開啟車門時,既已開始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自係著手實行攜帶兇器強盜之構成要件。而上訴人見郭昭興在車內休息時,敲車窗並持槍對郭昭興說「快把我載出去,不然我要開槍」等情,業據郭昭興證述甚明,且上訴人在原審自承於事實欄五著手犯罪前,計畫以事實欄二至四所載之相同手法為之,是上訴人持槍對著郭昭興,以開槍等語脅迫郭昭興開啟車門時,即已著手實行攜帶兇器強盜之構成要件,雖郭昭興未達不能抗拒,上訴人亦未取得財物,惟仍應係構成攜帶兇器強盜未遂。辯護人辯以上訴人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云云,與上訴人主觀上之犯意及犯罪計畫不同,尚無可採(見原判決第8至10頁)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一)、(二)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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