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與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斷。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究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預期可得利益若干﹖仍應就基地所在都市發展,及利用效益等一切情狀加以認定,原審對此全未加以調查審認,遽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判令上訴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自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668號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100年度台聲字第993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權利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同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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