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猥褻、趁機性交、猥褻之區別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二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刑事判例參照)。

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以該條所列舉之強暴等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犯行部分,上訴人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編號3至5之犯行部分,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如何違反乙女之意願,將手伸入乙女內褲,以手指來回按壓、撫摸乙女之陰部,而對乙女強制猥褻得逞等情;其理由欄亦已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敘明:由乙女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之情節,顯見上訴人雖乘乙女睡覺時對乙女為猥褻行為,惟觀諸乙女對於上訴人所為猥褻情節均能加以描述,顯見乙女於上訴人對其猥褻之過程,尚存有意識、知覺而能記得上訴人之所為,並非陷於完全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情形,而致無同意之理解或無抗拒之能力;且乙女於偵查中既已明確證稱:在其懂事後,就會把上訴人之手撥開,或用腳踢開,叫上訴人走開等語,顯見上訴人對乙女為上開各次猥褻行為,已妨害乙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違反乙女之意願,自非乘機猥褻罪行甚明等情綦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

 

 


免費法律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

加入Line諮詢:http://nav.cx/CyRYqF3

本所地址: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86號8樓之1

發表迴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