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學者有認為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與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的區別是在於構成要件主觀上的故意。以下相關實務見解亦同。
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的相關實務見解
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姦淫),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意外障礙、己意中止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者,始有強制性交未遂之問題。倘自始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猥褻之行為,祇能論以強制猥褻罪,不能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92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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