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罪之栽種與既未遂認定

  • 大麻之「栽種」係指將大麻種子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均屬於栽種行為,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或收成其花、葉後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花、葉及嫩莖乾燥而得,使其乾燥之方式並不一定需以特定工具或設備為之,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花、葉及嫩莖,使之乾燥,易於施用,自不失為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參照)。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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